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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方支付,你了解吗?

作者:李宏婧 时间:2022/3/13 10:33:41 浏览:1300次

 

电子支付的发展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微信、支付宝成为了我们通常使用的支付方式,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实现了无现金交易。在我们购买商品进行结账的时候,会发现有的商家分别设置了支付宝二维码和微信二维码,需要分别用微信和支付宝的扫码功能进行对应的支付,而有的商家只提供一个二维码,顾客既可以用微信扫一扫、支付宝扫一扫,也可以用各大银行的APP进行扫码支付,任何一种支付方式都可以被识别,后一种支付方式其实就是本文中提到的第四方支付,我们在商场见到的扫码枪、扫码盒子也是如此。


一、什么是第四方支付

第四方支付是相对于第三方支付而提出的概念,又被称为“聚合支付”是指通过聚合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银行、合作电信运营商及其他服务商借口等多种支付工具进行的综合支付服务[1],集通道聚合、资金聚合、信息聚合等多种功能于一身,第四方支付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并非所有的第四方支付都是非法的。

第四方支付平台所从事的支付结算业务,应属非银行机构从事的支付结算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犯罪会议纪要》)之规定,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如果没有取得许可,则其行为属破坏支付结算许可制度,需要追究责任。

非法的第四方支付平台是在没有任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资质的情况下进行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且通常作为其他网络犯罪的交易平台提供相关资金服务,相关人员部分负责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开发、运营,部分负责为上家寻找相关的收款码或者提供自己的支付宝等账号成为“码商”,部分人员提供银行卡进行资金套现等,为网络犯罪提供了巨大便利,助长了此类犯罪的发生。

二、第四方支付可能涉及到的罪名


通过在威科先行以“第四方支付”“刑事”“一审”为检索词进行检索,发现共有相关案例145起。罪名涉及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非法经营罪,信用卡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洗钱罪,其中涉及最多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开设赌场罪。本文结合第四方支付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罪场景进行简要的介绍。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罪场景及司法争议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罪场景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以及“情节严重”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文摘录丁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检察院指控内容来介绍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模式:被告人丁某为牟取利益,明知“XX”平台系无任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资质的“第四方支付平台”(俗称“跑分平台”),在该平台上注册账户并交纳保证金,平台根据保证金的额度向其配单,被告人丁某接单后确认收款至其网上购买的支付宝账户,通过支付宝绑定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至平台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多次为上游网络赌博等犯罪团伙提供帮助,在该平台内帮助非法资金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XX万元,非法获利XX元。

此外,还有部分案件是行为人利用网络第四方支付结算平台,通过XXX等交易平台商户伪造交易场景、进行虚假交易,比如上游犯罪平台安排人员以在网店上购买商品的名义将相关资金汇入网店,将走账资金伪装成网购交易,规避监管机构的风控机制,为网络赌博网站等非法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以结算金额按比例抽取佣金。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争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两种罪名从一重罪处罚,此种规定符合通常情况下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

在虚拟网络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决定了行为人之间很大可能是互不认识,相关人员在行为过程中都是用代号进行联络,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争议更多来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独立罪名的同时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我个人认为如何证明行为人与他人存在通谋、即如何认定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关键。

在检索案例的过程中发现,很多行为人在帮助上游犯罪进行资金支付结算的过程中,得知了上游正在实施的准确行为,比如得知上游实施的是诈骗犯罪或者是得知了所在平台为境外很多赌博网站实施洗款行为,此时继续从事相关行为,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与上游的具体犯罪人存在共同的犯意,并且实施了帮助行为,认定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一直不知道上游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上游的具体犯罪行为,但是能证明其明知交易的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且其知道其短期获取的佣金不符合市场规律而继续从事其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以上是我对第四方支付的相关思考,由于监管难度较大,对于非法第四方支付的治理还需要一定的时间,但是它并非不受法律规制,在此提醒从事第四方支付业务的相关人员还是要在合法的范围内实施相关行为。



[1] 吴迪、林峰,《浅论聚合支付发展带来的潜在风险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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